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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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疑似被害人在完成第6條所規定的鑑別程序之前,應該與違反入出境管理法令而被收容的人分開收容。 依照《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的相關資料,未能提供明確的範例與參考資料來證實這項規定的實際應用情況。 2. 根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鑑別確認為被害人的疑似被害人應依照第12條的規定進行處理,不適用於該法第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有關收容的規定。 根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的相關資料,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或參考資料來說明這一條規定的應用情況。 3. 根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經指定傳染病篩檢後,若疑似被害人未被發現有傳染病的風險,治安機關應協助根據第12條或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提供保護安置或收容。 根據相關資料,並未提供具體範例或參考資料來說明這一條規定的實際應用情況。
- 第六條條文
- 法令名詞
- 收容名詞
- 第十二條條文
- 第三十八條條文
- 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 條條文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 條條文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6 條條文
-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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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