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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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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疑似被害人於依第六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境管理法令收容之人分別收容。
  2. 2.前項疑似被害人經鑑別為被害人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不適用本法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收容之規定。
  3. 3.疑似被害人經指定傳染病之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治安機關協助依第十二條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予以保護安置或收容。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疑似被害人在完成第6條所規定的鑑別程序之前,應該與違反入出境管理法令而被收容的人分開收容。 依照《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的相關資料,未能提供明確的範例與參考資料來證實這項規定的實際應用情況。 2. 根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鑑別確認為被害人的疑似被害人應依照第12條的規定進行處理,不適用於該法第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有關收容的規定。 根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的相關資料,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或參考資料來說明這一條規定的應用情況。 3. 根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經指定傳染病篩檢後,若疑似被害人未被發現有傳染病的風險,治安機關應協助根據第12條或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提供保護安置或收容。 根據相關資料,並未提供具體範例或參考資料來說明這一條規定的實際應用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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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 10 條規定:「疑似被害人於依第六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境管理法令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前項疑似被害人經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