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獎勵金發給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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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工作完成後三個月內,詳敘具體事蹟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附表所列類別向所屬警察機關相關業務單位申請獎勵金。
- 2.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發給對象,依附表所定類別由受協助之警察機關相關業務單位,於工作完成後三個月內,詳敘具體事蹟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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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警察機關獎勵金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了獎勵金的發放對象和申請程序。根據該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工作完成後三個月內,向所屬警察機關相關業務單位申請獎勵金,需要提供詳細的事蹟描述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根據該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受協助之警察機關相關業務單位可根據附表所定類別,在工作完成後三個月內詳敘具體事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屬警察機關申請獎勵金。 例子: 例如,如果一名警察在辦案中展現了卓越的表現並破獲了一個重要的案件,他可以根據該法規的規定向所屬警察機關申請相應的獎勵金。他需要提供相關的事蹟描述和證明文件,以便申請程序的進行。同樣地,如果一個警察機關在一個案件中獲得了其他單位的協助,並且這些單位也展現了優異的表現,他們可以根據該法規的規定向所屬警察機關申請獎勵金。他們需要提供相關的事蹟描述和證明文件,以便申請程序的進行。
- 第二條第一款條文
- 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條文
- 警察機關獎勵金發給辦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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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