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 第 18 條(解聘正、副執行長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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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長或副執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處分自有不動產、發射設備,或投資與原住民族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任職位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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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18條,執行長或副執行長有以下情形之一時,董事會可以解聘他們: 1. 未經董事會同意處分自有不動產、發射設備,或投資與原住民族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2. 受到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3. 經由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體或心理狀況有障礙,無法執行職務。 4. 其他經過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不適任該職位的行為。 作為參考資料,我們可以參考《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組織規程》。根據該規程,基金會的執行長和副執行長是負責組織的最高主管,他們必須確保基金會的正常運作和業務推展。 另一個例子是,在一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執行長未經董事會同意就對外出售基金會的土地,董事會可以根據第18條的規定解聘執行長。這是因為該行為違反了他們在職責上的義務和職位不適任的行為之一。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61221 制定)
執行長或副執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處分自有不動產、發射設備,或投資與原住民族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者。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任職位之行為者。
立法理由明定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競業之消極資格條件。
(0980512 修正)
執行長或副執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處分自有不動產、發射設備,或投資與原住民族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任職位之行為者。
立法理由執行長、副執行長分別負有受董事會監督執行本基金會業務、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之責,其需具有相關業務執行能力,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將原第二款之「禁治產」修正為「監護」,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 不動產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宣告名詞
明定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競業之消極資格條件。
執行長、副執行長分別負有受董事會監督執行本基金會業務、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之責,其需具有相關業務執行能力,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將原第二款之「禁治產」修正為「監護」,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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