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6條,以下是對該條進行逐條釋義的說明: 1. 根據第一項,原機關隨同移轉至本院的各類聘雇人員,在改制前的服務年資中,其工資、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等權益事項,應按照原適用的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這表示在移轉過程中,原機關的聘雇人員的權益不應受到損害,應根據原有的勞動相關法規來處理。 2. 根據第二項,原機關改制前後的聘雇人員,其服務年資應該合併計算,并且年資從原就職於機構的日期開始計算。對於選擇適用原先退休金制度的聘雇人員,他們的退休金和資遣費的給與標準,應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和第84條之二的相關規定進行合併計算。此外,改制前後的退休金加總金額不應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以上解釋是根據該條第26條自身的文本內容進行的,並且沒有參考到其他外部資料或判決書。
原機關隨同移轉本院之科技、編制內、民診及特約等各類聘雇人員(以下簡稱各類聘雇人員)改制前之服務年資,其工資(薪給)、保險、退休、資遣、撫卹、褔利等權益事項,依各類聘雇人員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 前項聘雇人員,其改制前後服務年資應合併計算,年資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合併給付,改制前後退休金相加總額不得超過退休時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立法理由一、原機關隨同移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各類聘雇人員,改制前係分由國防部軍備局、人事參謀次長室、軍醫局及總政治作戰局主管,並分別訂定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渠等人員改制前之服務年資,其原有權益,應予保障,分別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參照其維護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第二項明定原機關隨同移轉之各類聘雇人員,其服務年資於改制後應合併計算,並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另明定各類聘雇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上限及採計方式,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
一、原機關隨同移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各類聘雇人員,改制前係分由國防部軍備局、人事參謀次長室、軍醫局及總政治作戰局主管,並分別訂定相關管理規定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渠等人員改制前之服務年資,其原有權益,應予保障,分別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參照其維護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第二項明定原機關隨同移轉之各類聘雇人員,其服務年資於改制後應合併計算,並自受僱原機關之日起算,得繼續適用原選擇之退休金制度。另明定各類聘雇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資遣費給與上限及採計方式,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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