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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22應徵兵額之配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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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或應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員額,由國防部會商內政部,按年度需要員額,陳報行政院核定
  2. 2.前項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經行政院核定後,配賦予所屬機關及單位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兵役法施行法第22條,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或應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員額的分配是由國防部會商內政部,根據每年所需人數,向行政院報告並經核定。而經行政院核定後的常備兵役現役兵額,將分配給所屬機關、單位或依法成立的武裝團隊。 參考資料: 兵役法施行法第22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1&flno=22)

立法沿革 4

(0360114 制定)

甲種國民兵補入補充兵缺額時,其服務依補充兵服役之所定。

(0431123 全文修正)

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及本法第三條規定應服國民兵役者,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規定,按年次、體位、地區、職業予以編組、管理、訓練、服役,由省(市)政府統籌規劃,縣(市)政府主持實施。   前項編組、管理、訓練、服役之屬於軍事範圍者,並由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分負指揮、督導與協助之責。

(0891121 全文修正)

應徵兵額由國防部按年度需要,經陳報行政院核定後,配賦予所屬機關及單位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地方制度法,酌作文字修正。   三、賦予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兵員需求之法源依據。

(1020114 修正)

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或應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員額,由國防部會商內政部,按年度需要員額,陳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經行政院核定後,配賦予所屬機關及單位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增列第二款規定酌作修正,並分列為二項。   二、募兵制達成目標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役齡男子改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考量國軍年度新兵訓練中心訓量有限,第一項增列應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員額,由國防部會商內政部後,由國防部按年度需要員額,陳報行政院核定。另原條文「應徵兵額」一詞之定義語意不清,爰修正為「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   三、因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員額僅接受基礎及專長訓練,故第二項定明須配賦予所屬機關及單位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者,僅限於依第一項經行政院核定之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

  • 核定名詞
(0360114 制定)

甲種國民兵補入補充兵缺額時,其服務依補充兵服役之所定。

(0431123 全文修正)

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及本法第三條規定應服國民兵役者,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規定,按年次、體位、地區、職業予以編組、管理、訓練、服役,由省(市)政府統籌規劃,縣(市)政府主持實施。   前項編組、管理、訓練、服役之屬於軍事範圍者,並由軍、師、團管區司令部分負指揮、督導與協助之責。

(08911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地方制度法,酌作文字修正。   三、賦予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兵員需求之法源依據。

(1020114 修正)

一、原條文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增列第二款規定酌作修正,並分列為二項。   二、募兵制達成目標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役齡男子改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考量國軍年度新兵訓練中心訓量有限,第一項增列應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員額,由國防部會商內政部後,由國防部按年度需要員額,陳報行政院核定。另原條文「應徵兵額」一詞之定義語意不清,爰修正為「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   三、因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員額僅接受基礎及專長訓練,故第二項定明須配賦予所屬機關及單位或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者,僅限於依第一項經行政院核定之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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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兵役法施行法第 22 條規定:「應徵常備兵役現役兵額或應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員額,由國防部會商內政部,按年度需要員額,陳報行政院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兵役法施行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兵役法施行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