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兵役法施行法第26條的規定,臨時召集的範圍、人數和時間由國防部根據軍事需要以命令方式實施。根據該條規定,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臨時召集的入營服役時間與動員召集相同;而在平時,臨時召集的入營服役時間則限制在一年內。 相關範例可參考: 根據該條規定,假如國防部判斷出現戰時或非常事變的情況,可以根據該命令進行臨時召集,並將相關人員指派到部隊中服役,其入營服役時間將與動員召集相同,根據戰況等因素可能有所變動。 另外,在平時,國防部可以根據臨時召集的需要以命令方式進行召集,並指定相關人員進行入營服役。然而,在平時的情況下,臨時召集的入營服役時間則限制在一年內,超過這個期限就不再屬於臨時召集的範疇。
地方非常事變時,得由縣市政府召集國民兵,但須呈報上級機關備核。
國民兵組織、管理、教育、訓練、服役規程,由行行院定之。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以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後在營服役時間合計以一年十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修正常備兵現役役期為一年十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以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後在營服役時間合計以一年為限。
立法理由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所定常備兵現役之役期,將第二項平時在營服役時間上限,由「一年十個月」修正為「一年」。
地方非常事變時,得由縣市政府召集國民兵,但須呈報上級機關備核。
國民兵組織、管理、教育、訓練、服役規程,由行行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修正常備兵現役役期為一年十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兵役法第十六條所定常備兵現役之役期,將第二項平時在營服役時間上限,由「一年十個月」修正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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