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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5兵役稱謂之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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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令中有關兵役事項,其稱謂不同者,依下列規定: 一、所稱在鄉軍人,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軍人。 二、所稱退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退伍。 三、所稱備役、預備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役。 四、其他稱謂互異者,由國防部比照前三款辦理。
  2. 2.持有前項稱謂互異之證件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已失效者外,均具同等效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兵役法施行法第5條的規定,不同法令中對於兵役事項的稱謂有所差異,但有關各項稱謂可以根據以下規定進行統一: 一、在鄉軍人與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軍人是等同的。 二、退役與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退伍是等同的。 三、備役與預備役與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役是等同的。 四、其他稱謂如果有不同的情況,由國防部參照前三款的辦法進行處理。 此外,持有不同稱謂的證件,除了根據有關法令已經失效之外,都具有同等的效力。 舉例來說,根據此法條的規定,如果有一個人持有「在鄉軍人」的證件,根據兵役法及本法的解釋,這個人也可以被稱為「後備軍人」。同樣地,如果有一個人持有「退役」的證件,根據兵役法及本法的規定,這個人也可以被稱為「退伍」。這樣的證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表示該個人具有相應的身份和權益。

立法沿革 3

(0360114 制定)

現役在營因病請假未逾六個月者,假滿回營,其已逾六個月者停役,因病殘廢者免役,體弱者轉國民兵役,已受教育逾六個月者,轉補充兵役。

(0431123 全文修正)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具有後備軍人身份而缺乏規定證件者,應由國防部訂定辦法予以登記,依兵役法及本法所定予以管理。

(0891121 全文修正)

各法令中有關兵役事項,其稱謂不同者,依下列規定:   一、所稱在鄉軍人,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軍人。   二、所稱退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退伍。   三、所稱備役、預備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役。   四、其他稱謂互異者,由國防部比照前三款辦理。   持有前項稱謂互異之證件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已失效者外,均具同等效力。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兵役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已將預備役修正為後備役,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序言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法令名詞
  • 兵役法法規
  • 持有名詞
(0360114 制定)

現役在營因病請假未逾六個月者,假滿回營,其已逾六個月者停役,因病殘廢者免役,體弱者轉國民兵役,已受教育逾六個月者,轉補充兵役。

(0431123 全文修正)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具有後備軍人身份而缺乏規定證件者,應由國防部訂定辦法予以登記,依兵役法及本法所定予以管理。

(089112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兵役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已將預備役修正為後備役,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序言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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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兵役法施行法第 5 條規定:「各法令中有關兵役事項,其稱謂不同者,依下列規定: 一、所稱在鄉軍人,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軍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兵役法施行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兵役法施行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