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另定之。
兵役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另定之。該條規定明確指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將另行制定,因此在兵役法施行法中並未具體規定關於軍人家屬優待的內容。關於軍人家屬優待的具體法律內容,需參考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本身。根據搜尋的結果,本回答僅提供到最新資料,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的最新版本為民國89年11月8日修正公布的。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9條規定著現役軍人因消失身份或被通緝時,將停止本條例第三章規定之優待。這指的是條例所定的停止優待的事由。至於原來的優待內容,應根據法律所定的要件進行判定,不應以該條列為不予優待的負面清單。如果沒有該條所列的停止優待的事由,則應予優待。
前條緩召人員,應由各該管機關,於每年四月至六月,依法予以初審,并造其名冊,送請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復核後,轉行其原籍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勤務召集之範圍、人數、時間,由省(市)政府會同軍管區司令部擬定計劃,報請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核定,由縣(市)政府實施之。 國民兵及後備軍人每年應受勤務召集時間為三十日以內,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其延長時間以三十日為限。 經延長時間者,應於次年應召時間內扣算或予以適當之救助與補償。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另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前條緩召人員,應由各該管機關,於每年四月至六月,依法予以初審,并造其名冊,送請所在地團管區司令部復核後,轉行其原籍團管區司令部備查。
勤務召集之範圍、人數、時間,由省(市)政府會同軍管區司令部擬定計劃,報請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核定,由縣(市)政府實施之。 國民兵及後備軍人每年應受勤務召集時間為三十日以內,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其延長時間以三十日為限。 經延長時間者,應於次年應召時間內扣算或予以適當之救助與補償。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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