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37

快速跳轉
  1. 1.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2. 2.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3. 3.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4. 4.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5. 5.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6. 6.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7. 7.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8. 8.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規定了軍官和士官在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後,所發給遺屬的一次金和遺屬年金。根據該條款,遺屬一次金的發給對象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和祖父母,具體發給金額的順序和規定在該條中有列明。而遺屬年金則是給予因身心障礙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能力的遺族,例如配偶、子女、父母,根據其身心障礙等級的不同,提供終身或至成年為止的年金。遺屬年金的發給數額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三基準的半數來計算,並有相應的最低金額規定。 參考資料: 1.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本文全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60009) 2.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本文全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60096)

立法沿革 2

(0840713 制定)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合計超過三十五年者,仍以三十五年計。本條例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服現役年資,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除給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第一項人員之退除給與,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依附表二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給。

立法理由一、明定對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其年資之計算、給付方式及預算來源,以應過渡期間需要。   二、第一項明定軍官、士官於改制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合併計算,惟最高以三十五年為限,超過三十五年,仍以三十五年計。其年資之取捨,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至改制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尾數,則併入改制後年資計算。   三、第二項明定過渡時期退除給付方式,即軍官、士官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之現役年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擇一支領,以利併計退除給與。   四、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年資,應領之退除給與,依施行前規定標準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如教育補助費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本條例施行後之年資,應領之退除給與,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1070620 全文修正)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十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給與終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之「左」為「下」,另將「遺族一次撫慰金」修正為「遺屬一次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遺屬一次金之公法給付領受遺族範圍及順序,且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配偶與其他遺族領受遺屬一次金比率。其中配偶與亡故退伍人員關係密切,爰予遺屬一次金半數之保障額度;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且其中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第一款規定比率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第二順序遺族依第一款規定領受。   五、因遺屬一次金係政府為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讓現役軍人得安心服役,必要時能為國犧牲生命,保衛國家安全,可鼓勵有志青年從軍,有利募兵制之推動,爰將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定明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或父母時,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改支遺屬年金之條件,以維遺族經濟生活。另審酌軍官、士官之成年子女雖仍在學,但已具工作能力.為符合核與遺族支領遺屬年金之精神,爰刪除原第三項但書規定。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已成年子女領受遺屬年金之條件及程序。並為保障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之權益,爰增列但書規定。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之限制及例外,以符合政府補助不重複原則。   八、原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定明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附表三所定基準計算後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九、增訂第八項,定明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所定條件辦理。   十、另原第五項有關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停止或喪失領受之權利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0840713 制定)

一、明定對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其年資之計算、給付方式及預算來源,以應過渡期間需要。   二、第一項明定軍官、士官於改制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合併計算,惟最高以三十五年為限,超過三十五年,仍以三十五年計。其年資之取捨,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至改制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尾數,則併入改制後年資計算。   三、第二項明定過渡時期退除給付方式,即軍官、士官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之現役年資,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擇一支領,以利併計退除給與。   四、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年資,應領之退除給與,依施行前規定標準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如教育補助費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本條例施行後之年資,應領之退除給與,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107062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之「左」為「下」,另將「遺族一次撫慰金」修正為「遺屬一次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遺屬一次金之公法給付領受遺族範圍及順序,且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配偶與其他遺族領受遺屬一次金比率。其中配偶與亡故退伍人員關係密切,爰予遺屬一次金半數之保障額度;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且其中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第一款規定比率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第二順序遺族依第一款規定領受。   五、因遺屬一次金係政府為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讓現役軍人得安心服役,必要時能為國犧牲生命,保衛國家安全,可鼓勵有志青年從軍,有利募兵制之推動,爰將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定明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或父母時,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改支遺屬年金之條件,以維遺族經濟生活。另審酌軍官、士官之成年子女雖仍在學,但已具工作能力.為符合核與遺族支領遺屬年金之精神,爰刪除原第三項但書規定。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已成年子女領受遺屬年金之條件及程序。並為保障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屬年金者之權益,爰增列但書規定。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第四項各款所定遺族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之限制及例外,以符合政府補助不重複原則。   八、原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定明遺屬年金自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起,依附表三所定基準計算後之半數發給,但發給數額低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發給。   九、增訂第八項,定明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所定條件辦理。   十、另原第五項有關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停止或喪失領受之權利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7 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