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是關於軍官、士官的離婚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兩年後,根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可以請求分配軍官、士官依該條例支領的退伍金或退休俸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規定的解釋: 1. 配偶請求分配退伍金或退休俸: - 離婚配偶可以根據其在軍官、士官的審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的一半來計算請求分配的退伍金或退休俸。 - 分配請求的金額以該軍官、士官按其審定退除年資應領退伍金的金額為準。 - 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的期間以月計算,不滿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 如果一半的分配顯得不公平,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2. 其他法律的退休俸: - 如果根據其他法律,離婚配偶可以享受退休俸,那麼其分配請求權的行使僅限於該軍官、士官按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俸的情況。 3.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4. 請求權的時效: - 離婚配偶自知悉有分配請求權時起,有兩年的時效期限;如果超過五年自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則請求權消滅。 - 修正前已離婚的配偶不適用此規定。 5. 退伍除役或修正施行前退伍的規定: - 根據該條例第15條第3項退伍或修正施行前退伍的軍官、士官,不適用此規定。 這些解釋是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所提供的信息進行的。
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立法理由為保障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明定此項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 一、以其與該軍官、士官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數額,按其審定退除年資計算之應領退伍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俸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軍官、士官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俸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退伍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除役者,其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該軍官、士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之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 三、第二項明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俸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五、第四項明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分配財產請求權之時效。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不適用本條規定之情形。
為保障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明定此項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該軍官、士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之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 三、第二項明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俸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五、第四項明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分配財產請求權之時效。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不適用本條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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