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應予免徵者規定如左: 一、正在服兵役中者,包括志願或徵召在營,及當年列為臨時召集動員召集對象者。 二、公務員包括政府地方自治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之現任公務員以及民意代表。 三、外國使館領事館所屬人員及依條約應免徵者包括依國際慣例享有豁免權之人員但以外國人為限。 四、學校之教職員及在學校肄業,教職員以專任者為限,學生以具有學籍者為限。 五、獨自經營農工商業而因徵用其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以父死亡而無同胞兄弟或父兄已逾五十歲弟未滿十八歲或均在服役中或在求學中或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為限。 六、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以確有賴其扶養之對象,且其家庭所有工作收益及財產權益收入,無法維持當地一般生活者為限。 七、職務上對於所在地之民眾有重大貢獻而為該地民眾所不可缺少者,以正在主持所在地之慈善救濟公益或有關總動員事項,並經當地政府認定者為限。 前項免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用。 第一項第一款列為當年臨時召集動員召集對象者對於臨時服勤不得免征。
根據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16條,該條對免徵徵用之情形作出規定。根據條文內容,需要免徵徵用的情形包括正在服兵役中的人,包括志願或徵召在營以及當年列為臨時召集動員召集對象者;公務員,包括政府地方自治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之現任公務員以及民意代表;外國使館領事館所屬人員及依條約應免徵者,包括依國際慣例享有豁免權之人員但以外國人為限;學校之教職員及在學校肄業者,教職員以專任者為限,學生以具有學籍者為限;獨自經營農工商業而因徵用其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限定條件包括父死亡而無同胞兄弟或父兄已逾五十歲弟未滿十八歲或均在服役中或在求學中或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限定條件包括確有賴其扶養之對象,且其家庭所有工作收益及財產權益收入無法維持當地一般生活者;職務上對於所在地之民眾有重大貢獻而為該地民眾所不可缺少者,限定條件包括正在主持所在地之慈善救濟公益或有關總動員事項,並經當地政府認定者。以上列舉的免徵情形若原因消滅,則仍需徵用。 例如,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法院在審理被告的案件時,適用了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二項第四款,判斷被告作為學校教職員具有免徵徵用的資格。 另外,根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號判決,法院在審理後備軍人未申報異動情況的案件時,引述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在該判決中解釋了有關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的申報義務和該罪刑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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