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軍需物徵用書,除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簽發,應加蓋機關部隊印信外,並由執行機關簽發徵用令。在軍事作戰地區,由戰地司令官或戰區司令官核可之最高後勤機關或獨立作戰之師級以上指揮官簽發徵用書交付當地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辦理。
根據「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的規定,軍事作戰地區的軍需物徵用書必須由戰地司令官或戰區司令官核可之最高後勤機關或獨立作戰之師級以上指揮官簽發。這些徵用書需要交付當地的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辦理。徵用書應具有軍事機關的印信並經執行機關簽發徵用令。該條規定了徵用書的簽發和保管程序,以確保徵用活動符合法律規定並有法定權限的機關進行。然而,根據上述法律資料,徵用機關應屬國軍單位,本案中所提供的證明書並非國軍所屬單位開具,因此不能證明徵用事實的真實性和是否符合法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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