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用人在徵用時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權解除徵用之機關核定後,提前解除徵用: 一、依法應受徵集召集入營服役者。 二、患病不堪服勤經軍中醫療機構檢查屬實者。 三、家庭遭受重大災害變故,非本人不能維持家屬生活,經查明屬實者 。 四、被徵用人之父及兄弟已有半數以上應徵或應召或志願入營服役為 期一年以上之現役者。 五、在軍事上不需要者。 女性操業者除合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者得予提前解除徵用外,其因配偶喪亡非本人不能扶養其子女,或徵用期間受孕經檢查屬實,或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役者,亦得予提前解除徵用。 第一項第二項原因消滅時,得視必要再予徵用補足其應有之徵用時間。
根據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第37條,當被徵用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可以經有權解除徵用的機關核定後提前解除徵用: 一、根據法律應受徵集召集入營服役者。 二、經軍中醫療機構檢查屬實,患有無法勝任服勤的病症。 三、家庭遭受重大災害或變故,無法維持家庭生活,經查明屬實。 四、被徵用人的父親和兄弟已有半數以上應徵入營,並服役一年以上的現役人員。 五、在軍事上不再需要的情況。 女性操業者除了符合上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項規定者,也可以經核定後提前解除徵用,如果她們的配偶過世後無法養育子女,或徵用期間懷孕經檢查屬實,或配偶應受徵集入營服役者。 當第一項第二項的原因消失時,可以根據需要再次徵用以補足原本應徵用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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