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測距儀測量,兩次讀數較差,不得大於+-2cm。
按照測量規則第 249 條的規定,使用電子測距儀進行測量時,兩次讀數之間的差距不得超過正負2厘米。 可供參考的相關範例來自於《中華民國度量衡法》相關規範,《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列舉了多種法定度量衡器的種類,如計程車計費表、衡器、體積計、電度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照度計等,同時也確定了這些度量衡器的器差和公差等規定。 此外,《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3款規定了雷射測速儀的檢定公差,其速度偵測準確度應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公里/小時或低於實際速度3公里/小時。 以上所提及的法規和技術規範對於度量衡器的合格標準和測量準確度有詳細的規定,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測量結果的精確性和可靠性。根據這些法規和規範,一旦度量衡器經過合格的檢定或檢查程序並且符合法定的標準差和公差範圍,那麼在實際應用中,就不需要再細究測量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此一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度量衡器在實際使用時的準確性,且回避對於測量數值的無謂爭論和討論,以達到社會生活實際需求的確定和紛爭解決,並且合理且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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