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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刑法 第 41 條(攜械逃亡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犯前項前段之罪,於七十二小時內自首,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其刑。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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