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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編 分則
>
第 二 章 違反職役職責罪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41 條
(攜械逃亡罪)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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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
攜帶
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戰時犯之者,處
死刑
、
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前段之罪,於七十二小時內
自首
,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或
免除
其刑;其於
偵查
或審判中
自白
,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之
未遂犯
,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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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編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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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編 分則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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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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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違反職役職責罪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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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違反長官職責罪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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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違反部屬職責罪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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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其他軍事犯罪 §53
開新分頁
第 三 編 附則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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