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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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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第七條第一項支付開辦費後,如有第六條第二項廢止保存眷村之選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准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內容執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酌減、停止或撤銷開辦費補助;經撤銷者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2. 2.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
  3. 3.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
  4. 4.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工作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依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執行文化保存,成效優異者,主管機關得給與補助及以下列方式表揚: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第9條,以下是對該條例各項款的釋義: 1. 第一項:該項款規定主管機關根據第七條第一項支付開辦費後,如果眷村的選定被廢止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按核准的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執行,主管機關可以通知限期改善。如果在期限屆滿後仍然改善不予以進行,主管機關可以酌減、停止或撤銷開辦費補助。如果被撤銷,已撥付款項將被追回。 2. 第二項:該項款規定,在未被選定的眷村中,審議會經決議認為具有眷村保存價值的文化性資產,可以委託專業機關(組織)或登記有案的團體進行保存、修復、經營和管理維護。 3. 第三項:該項款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前述相關所需的支出或收益,將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進行收付。 4. 第四項:該項款規定根據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工作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的專業機關(組織)或登記有案的團體,如果在文化保存工作中表現優異,主管機關可以給予補助並以獎狀、獎座、獎牌或獎金的方式予以表揚。 參考資料: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修正至99年7月26日)。 範例:例如,根據上述第二項,一個未被選定的眷村,如果經審議會決議認定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化性資產,該眷村可以委託專業機關或登記有案的團體進行保存、修復、經營和管理維護。這可以是指該眷村中的特定建築物或其他文化遺產,例如具有歷史意義或特殊文化價值的建築物或遺址。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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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支付開辦費後,如有第六條第二項廢止保存眷村之選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