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9.15
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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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眷村文化保存,區分北、中、南、東、離(外)島五區,各區選定一至二處辦理。各區劃分如下: 一、北區: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市(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市(縣)。 三、南區: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 四、東區:花蓮縣、臺東縣。 五、離(外)島區: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 前項各區地方政府應於本辦法發布後六個月內,就轄下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選擇一至二處,擬具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各區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擬具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經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審議會決議有選定之必要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保存範圍、基地地址與周邊環境、條件。
二、保存區具有重要性、稀少性與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特殊建造技巧或建築形式、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
三、保存與修復方法及需求軟、硬體設施,及其採購方式、預算與執行規劃。
四、保存眷村之管理方法,與再利用之方式、價值、利用計畫及發展潛力、定位。
五、保存區域中可接受容積移轉之眷村改建土地、移轉之建築基準容積及方式。
六、其他與眷村文化保存有關之重要事項。
-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保存眷村後,向受保存眷村之地方政府,提出載明可接受建築基準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
-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基地清單後,地方政府應於一個月內同意,並於同意後三個月內完成地方都市計畫審議程序;由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者,亦同。地方政府未依期限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眷村之選定。
-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後,得通知次順位之地方政府遞補之。該地方政府應於收受遞補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表達接受遞補之意願。
- 次順位之地方政府無遞補意願者,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規定,依序通知後順位之地方政府遞補。該地方政府並應依前項規定,表達接受遞補之意願。
-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支付開辦費後,如有第六條第二項廢止保存眷村之選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核准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內容執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酌減、停止或撤銷開辦費補助;經撤銷者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 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
-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
-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工作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依第二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執行文化保存,成效優異者,主管機關得給與補助及以下列方式表揚: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金。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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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9.1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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