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了信託業在合併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時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規定,如果信託業因合併或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管理運用不符經濟規模,可以按照約定條款委託其他投資者進行管理運用,但必須先經同業公會審查,然後再提交審查意見給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進行集合管理運用。 在這種情況下,信託業需要按照法律第三十九條的公告方式進行公告,公告一段時間,讓委託人和受益人決定是否隨著合併或退出來調整其信託受益權益。如果受益人是不特定的,或者還不存在,則由委託人來決定。 對於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的合併管理運用,信託業應於合併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並通知委託人和受益人。信託業也應該提供一段時間,讓委託人和受益人決定是否隨同合併或退出來調整其信託受益權益。如果受益人是不特定的,或者還不存在,則由委託人來決定。 這些規定的依據可以參考《信託法》第三十九條和《信託業法》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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