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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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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經主管機關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以定型化信託契約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分別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收受金錢並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製發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等方式交付受益權。 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受益人之利益,依共同信託基金契約所指定範圍或方法,對信託財產為共同之管理及運用。 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受託人之應辦事項。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 2.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募集、發行、買賣、管理及監督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其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核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信託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時,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1.依不特定多數人分別訂定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信託業應根據定型化信託契約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之間簽訂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並收受金錢,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製發表彰受益權之證明文件等方式交付受益權。 2.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信託業應對共同信託基金中的信託財產進行共同管理及運用,並遵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以維護受益人的利益。 3.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受託人之應辦事項:信託業應根據信託契約中的約定,執行受託人所應履行的事項。 4.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信託業在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時,還需要遵守其他由主管機關規定的事項。 此外,根據第2條的規定,如果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的50%以上,或可投資於該條規定下之有價證券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則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按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募集、發行、買賣、管理及監督等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共同信託基金視為已依法規定核准。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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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信託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以定型化信託契約條款與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