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規《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32 條的兩項規定: 1. 第一項規定要求信託業在每月十日前將上個月份的買賣短期票券和政府債券的交易資料填報,並按照中央銀行的規定格式進行報告。這意味著信託業需要提供相關的交易明細,例如交易日期、金額等,並按照中央銀行指定的格式進行報告。 2. 第二項規定針對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在國外進行募集投資國內,或在國內進行募集投資國外的共同信託基金,要求信託業根據中央銀行的規定格式和申報方式填報相關資料。這可能涉及基金的募集方式、投資地點和其他相關資訊。 根據我們所提供的文本,雖然沒有直接提到第 32 條的詳細內容,但可以推測該法條的兩項規定與共同信託基金的交易、報告和申報有關。它們可能用於監管和確保共同信託基金的運作符合相關的法規要求。 參考資料: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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