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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人員因公傷病須治療者,除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因情況緊急須在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外,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2. 前項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自行負擔部分,由存保公司在用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
  3. 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給,以十八個月為限;屆時仍未痊癒者,得經存保公司准延長其治療期限。延長治療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屆期仍不能工作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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