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所了解到的法規資料,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25條包含了以下六個項目: 1. 稽徵機關在收到資產重估價申報後,應立即指定專人進行調查,並在發出審定通知書前收到改正報告的案件,應併入調查範圍。 2. 營利事業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按照稽徵機關的要求,按時提供有關重估資產的年度帳冊文據以供查閱。如果未能按要求提供,稽徵機關有權通知限期補辦,若屆期仍未補辦,則當年度不予重估。 3. 對於有關重估資產的年度帳冊文據過多而不易移送的營利事業,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或根據營利事業的請求,可以派員到該地進行調查。 4. 查審人員對於重估資產的種類和數量,必要時需要經稽徵機關首長的核准來進行實地盤點。 5. 在進行實地調查或盤點時,查審人員應該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和指定調查範圍的證明文件,按照法規進行調查或盤點,不得超出範圍,並且應該根據調查結果填寫報告。 6. 稽徵機關在對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代表進行資產重估簽證申報的案件進行調查時,除了對提供的簽證申報書表、資產重估報告書和其他相關文件仍有疑問或認為需要核實的事項外,還可以向會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在限期內補充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要求查閱帳簿文件和進行解釋。但是如果會計師在期限內未能提供帳簿文件或失去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出現其他無法通知的情況,稽徵機關可以直接向該委託人處索取帳簿文件進行核實。 參考資料: -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最新修訂:2001/12/28) -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施行細則》(最新修訂:2001/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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