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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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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經調查核定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之稅額在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已依限扣繳及申報者,免予處罰。
  2. 2.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據實補申報,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經限期責令補申報,已依限據實申報,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8-1 條規定了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的相關內容。根據這條規定,符合以下情況的案件可以減輕或免予處罰: 1. 依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經調查核定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的稅額在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以下,並已依規定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已經按時限扣繳及申報的案件,免予處罰。 2. 依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符合以下情況之一的案件,可以減輕或免予處罰: - 已自動據實補申報,並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扣繳稅額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的案件,免予處罰。 - 經限期責令補申報,已據實申報且扣繳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的案件,免予處罰。 參考資料: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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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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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8-1 條規定:「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經調查核定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