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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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8-1 條規定了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的相關內容。根據這條規定,符合以下情況的案件可以減輕或免予處罰: 1. 依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經調查核定未扣繳、短扣繳或未繳清的稅額在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以下,並已依規定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已經按時限扣繳及申報的案件,免予處罰。 2. 依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符合以下情況之一的案件,可以減輕或免予處罰: - 已自動據實補申報,並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但扣繳稅額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的案件,免予處罰。 - 經限期責令補申報,已據實申報且扣繳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的案件,免予處罰。 參考資料: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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