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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26 條

  1. 1.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之。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如其帳載內容及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仍應憑其合約及有關帳載據實認定。
  2. 2.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應分別認定為自銷或自購,除其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並應分別就委託代銷金額及代銷收入金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核計委託事業及受託代銷事業按自銷自購認定之所得額,但該項核定所得額低於帳載委託代銷收益或代銷佣金收入時,仍以帳載數額為準。
  3. 3.代客買賣貨物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如經查核不實,顯屬幫助他人逃稅有據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外,其本身倘涉有逃漏所得額情事者,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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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6條的內容如下: 1. 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進行買賣貨物時,應書面簽訂合約,並詳細記錄買賣客戶的姓名、地址、貨物的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和佣金等細節,並保留相關文件作為證明。如果未按上述規定辦理,但帳簿內容和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委託關係存在,仍應根據合約和相關帳載記錄進行認定。 2. 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時,如果未按照前述規定辦理,且無法證明委託關係的存在,應分別視為自銷或自購。除非未依規定提供、取得或保存憑證之情況下,應根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的規定對其進行罰款外,還應根據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核算委託事業和受託代銷事業按照自銷或自購認定的所得額,但如果該核定所得額低於帳載的委託代銷收益或代銷佣金收入時,仍以帳載數額為準。 3. 如果代客買賣貨物時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或收據上載明的買進或賣出價格經查核不實,且顯示幫助他人逃稅的證據存在,除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的規定處理外,如本身涉及逃漏所得額的情況,還應依照所得稅法第110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參考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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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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