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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54 條
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之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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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4條,針對副產品的估價,如果有成本可以核計,則應根據所得稅法第44條的規定辦理。如果沒有成本可以核計,則應以銷售費用之價格扣除其時價作為估價的依據。 根據所得稅法第44條,有關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等盤存的估價,應以成本為準。如果成本高於時價,納稅義務人可以按照時價核計。如果成本或時價不明,則由該管稽徵機關使用鑑定或估定方法來決定。此外,根據法條允許使用不同的計算方法,如實際成本、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等。但如果採用後進先出法,則不適用成本和時價孰低的估價規定。另外,申報稅款時應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和核准所採用的計算方法,如需變換原採用的方法,也需要申報核准。如果未申報,則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申請變換的則視為沿用原方法。 同時,根據所得稅法第54條第1項,營利事業在計算成本時,對於副產品的估價,如果有成本可以核計,則應按照所得稅法第44條的規定辦理。如果副產品沒有成本可資核計,則在估價時應以銷售費用的價格扣除其時價。 根據上述法規,如果一家營利事業有副產品的情況,並且該副產品有成本可資核計,則應按照所得稅法第44條的規定進行估價。如果副產品沒有成本可資核計,則可將估價視為銷售費用價格減去時價。 參考資料: 1. 查核準則第54條 2. 所得稅法第44條 3. 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3款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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