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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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間機構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其未經核定賸餘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繼續依本辦法適用免稅。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免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自免納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2.民間機構已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主辦機關認定其參與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全部已免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自免納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3.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即敘明事由及認定依據,通知該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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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辦法第9條,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的情況下,可以享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規定。然而,如果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的原因不可歸責於他們,則他們不再可以繼續享受免稅的待遇。另外,如果終止投資契約的原因是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他們需要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免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且自免納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按照郵政儲金一年期的利率計算利息,一併徵收。此外,如果民間機構已經根據所得稅法第36條免納了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是主辦機關認為他們參與的公共建設不符合法條的規定,則他們需要補繳全部已免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且按照相同的利率計算利息,一併徵收。最後,主辦機關在終止投資契約或認定參與的公共建設不符合重大範圍的情況下,需要立即通知該民間機構所在地的稅捐稽徵機關,並且提供相關的事由和認定依據。
- 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條文
- 核定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徵收名詞
- 第三十六條條文
-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3 條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36 條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2 條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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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