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增值稅依漲價倍數採三級累進 20%、30%、40%,持有滿 20、30、40 年另減徵 20%、30%、40%。
Q · 土地增值稅稅率怎麼算?最高真的會課到 40% 嗎?
三級累進 20/30/40%,持有 20 年以上還能再減
依土地稅法第 33 條,土增稅按漲價總數額對原規定地價的比例分三級課徵:未達 100% 課 20%、100-200% 超過部分課 30%、200% 以上超過部分課 40%。並非整張稅單一律 40%,只有「超過 200% 那一段」課 40%。再者持有滿 20、30、40 年者,超過最低稅率(20%)的部分分別減徵 20%、30%、40%,老地主真實稅率可比表面稅率低一截。
大部分人看土增稅稅率只看到一層:20%、30%、40% 累進。第二層沒人告訴你:持有時間夠久會減徵。這兩層疊在一起玩,才是土增稅的真正樣貌。持有超過 20 年減徵 20%,30 年減徵 30%,40 年減徵 40%。但減徵不是對整張稅單打折,只針對「超過 20% 基本稅率」的部分。舉個例子:一塊漲幅 500% 的地,累進稅率頂到 40%,持有 30 年減徵後,那 20% 以上的部分打七折,算下來整體稅率大概降到 28%,比原本 40% 差十二個百分點,稅差動輒百萬。知道這兩層規則的人和只看累進那層的人,面對同一張稅單會做出完全不同的決定:要不要現在賣、要不要再等兩年、要不要多持有一個完整年度跨過門檻。
土地增值稅稅率規定,是針對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依漲價總數額對原規定地價的倍數,採 20%、30%、40% 三級累進課徵的稅率制度,並對長期持有 20 年以上者就超過最低稅率部分給予 20-40% 減徵,是台灣不動產交易最重要的單一稅目稅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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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漲幅超過 200% 的「超過部分」才課 40%,不是整張稅單 40%。而且持有超過 40 年時,這 40% 的部分可以再減徵 40%,實際稅率會降到 24%。所以看到稅單別慌,先看持有年限和漲幅分段算。
一般情況從取得土地那天起算。繼承來的土地,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和繼承人持有期間可以合併計算(土地稅法第 28-2 條等相關規定)。爺爺持有 30 年後你繼承又持有 15 年,總年限 45 年直接適用減徵 40%。
值得,幾乎一定。減徵 20% 是對「超過基本稅率的部分」打八折,對漲幅大的土地影響顯著。漲幅 500% 的地,跨越 20 年門檻可能省下十萬以上。等幾個月的機會成本跟稅差相比小很多。
規定土地增值稅三級累進稅率與長期持有減徵,是土增稅核心稅率條文。
申報移轉現值減原規定地價(經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差額,是課稅基礎。
持有滿 20/30/40 年的土地,就超過 20% 基本稅率部分分別減徵 20/30/40%。
土地首次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增稅的現值,是計算漲價的起點。
算漲價總數額 → 對原地價算倍數分段套 20/30/40% → 再依持有年限減徵 → 確認其他優惠。
查土地謄本登記日期,繼承土地另加被繼承人持有期間。
申報移轉現值時自動套用,稅捐機關依登記資料認定,但要核對稅單比例是否正確。
繳納期限前 30 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逾期就喪失救濟機會。
漲幅小或自用優先用 10%(一生一次);漲幅小但已用過自用,本條 + 長期持有減徵可能更低。
| scenario | tax_rate | extra_reduction |
|---|---|---|
| 一般非自用,持有未滿 20 年 | 20/30/40% 三級累進 | 無 |
| 一般非自用,持有滿 20 年 | 累進後超過 20% 部分減徵 20% | 本條第 6 項 |
| 一般非自用,持有滿 30 年 | 累進後超過 20% 部分減徵 30% | 本條第 7 項 |
| 一般非自用,持有滿 40 年 | 累進後超過 20% 部分減徵 40% | 本條第 8 項 |
| 自用住宅用地(一生一次) | 10% 一律稅率 | 排除本條累進,依第 34 條 |
| 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 本條稅率再減徵 40% | 第 39-1 條,與本條可疊加 |
| 依法徵收 / 自願售予需用土地人 | 免徵 | 第 3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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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立法理由現行稅率結構,對稅負分配、土地利用及漲價歸公政策之執行,均有不利之影響,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條文擬訂。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減徵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立法理由近年來國內經濟不景氣,房地產交易亦低迷不振,土地價格下跌,土地增值稅呈逐年遞減趨勢,為衡量財政平衡,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依現行累進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以活絡不動產市場,刺激景氣復甦。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規定減徵造成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一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現行稅率結構,對稅負分配、土地利用及漲價歸公政策之執行,均有不利之影響,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條文擬訂。
本條未修正。
近年來國內經濟不景氣,房地產交易亦低迷不振,土地價格下跌,土地增值稅呈逐年遞減趨勢,為衡量財政平衡,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對於依現行累進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以活絡不動產市場,刺激景氣復甦。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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