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第 2 條(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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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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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房屋稅條例第2條中定義了房屋的詞彙,包括兩個部分:一是指固定於土地上的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二是指附屬於已經應徵房屋稅的建築物,因而增加了該房屋的使用價值。這個定義針對什麼樣的建築物可以被視為房屋,並且使其相關的附屬建築物也被視為增加了該房屋的使用價值。
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320227 制定)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地,住民聚居在三百戶以上者,其房屋均應徵收房捐。
(0330920 修正)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縣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或住民聚居在一百戶以上,確有納捐能力之地區,其房屋均應徵收房捐。
(0351122 全文修正)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市鎮住民聚居在五百戶以上之房屋,均應徵收房捐,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徵收附加稅捐。
(0361021 全文修正)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商業集鎮之房屋,均得徵收房捐,其徵收範圍及免徵標準,由市縣參議會決議,經市縣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並經財政部備案,院轄市應經行政院核准。
(0441227 全文修正)
凡未依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得徵收房捐。
(0560328 全文修正)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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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地,住民聚居在三百戶以上者,其房屋均應徵收房捐。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縣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或住民聚居在一百戶以上,確有納捐能力之地區,其房屋均應徵收房捐。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市鎮住民聚居在五百戶以上之房屋,均應徵收房捐,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徵收附加稅捐。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商業集鎮之房屋,均得徵收房捐,其徵收範圍及免徵標準,由市縣參議會決議,經市縣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並經財政部備案,院轄市應經行政院核准。
凡未依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得徵收房捐。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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