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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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或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應由辦理合併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之母公司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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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營利事業如果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或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選擇合併時,可以選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的規定,合併申報的營利事業在繳納稅款時,需要支付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以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的增加稅額。繳稅的責任由辦理合併申報的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後的母公司承擔,遵循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 第四十九條條文
- 第四十五條條文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第四條第一項條文
- 所得稅名詞
- 核定名詞
- 理合名詞
- 第九條條文
- 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9 條條文
- 企業併購法 第 45 條條文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4 條條文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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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