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14條規定如下: 1. 當我國主管機關接到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要求的資料後,確認符合對方主管機關的請求內容、租稅協定和相關法律規定後,應撰寫英文信函,將整理後的相關資訊提供給對方主管機關。 2. 當我國主管機關接到前條第五項的資料,或者根據前項規定審查後無法確認符合對方主管機關的請求內容、租稅協定和相關法律規定時,應撰寫英文信函,請求對方主管機關提供補充說明或者直接回覆不提供資訊。 3. 當我國主管機關接到對方主管機關根據前項要求提出的補充說明時,應根據第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進行審查。 4. 當我國主管機關根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協助對方主管機關收集和提供稅務用途資訊時,應在接到對方主管機關的個案請求或補充說明後的90天內完成第一項和第二項的程序。如果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應說明遇到的困難或無法按時提供的原因,在上述期限屆滿前通知對方主管機關。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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