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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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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我國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應協助蒐集及提供者,得視情形請相關機關提供,或請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下列規定蒐集,不受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其屬無須另行調查即可取得之資訊,應依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求進行蒐集。 二、其屬須另行調查始能取得之資訊,得依本法規定,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2. 2.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調查時,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於書面調查或通知備詢函規定期間提供相關資訊;該規定期間不得超過書面調查或通知備詢函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十日。
  3. 3.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訊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准提示中文摘譯或外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4. 4.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資訊,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及第六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擬具英文回復信函敘明資訊蒐集情形、締約他方應注意之事項,併同蒐集之資訊送我國主管機關。
  5. 5.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未能蒐集資訊,或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資訊依前項自行檢視有不符合規定情形者,應擬具英文回復信函敘明理由,併同相關資訊送我國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第13條的規定,當我國主管機關根據前一條的規定需要協助蒐集和提供資訊時,可以請相關機關提供資訊,或者請稅捐稽徵機關或經財政部授權的機關根據以下規定蒐集資訊。首先,如果資訊是容易取得的,可以根據對方國家主管機關的個案要求來蒐集;其次,如果資訊只有通過調查才能獲得,可以根據本法的規定向相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的調查或通知,要求他們提供相關資訊。 在稅捐稽徵機關或經財政部授權的機關根據上述規定進行調查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該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如果因特殊情況無法在期限內提供,應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的總期限不得超過六十天。 如果提供的相關資訊是外文的,應該附上中文譯本。但如果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經財政部授權的機關核准提供中文摘譯或外文版本,則不需要提供中文譯本。 稅捐稽徵機關或經財政部授權的機關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蒐集的資訊,如果符合第四條的規定且沒有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的規定,應該撰寫英文回復信函,說明資訊的蒐集情況和需要注意的事項,並將蒐集的資訊一起寄給我國的主管機關。 如果稅捐稽徵機關或經財政部授權的機關根據第一項的規定無法蒐集到資訊,或者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蒐集到的資訊不符合前項自行檢視的規定,應該撰寫英文回復信函,說明原因,並將相關資訊一起寄給我國的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 - 稅捐稽徵法 -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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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13 條規定:「我國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應協助蒐集及提供者,得視情形請相關機關提供,或請稅捐稽徵機關或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