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13條的規定,當我國主管機關根據前一條的規定需要協助蒐集和提供資訊時,可以請相關機關提供資訊,或者請稅捐稽徵機關或經財政部授權的機關根據以下規定蒐集資訊。首先,如果資訊是容易取得的,可以根據對方國家主管機關的個案要求來蒐集;其次,如果資訊只有通過調查才能獲得,可以根據本法的規定向相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的調查或通知,要求他們提供相關資訊。 在稅捐稽徵機關或經財政部授權的機關根據上述規定進行調查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該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天,如果因特殊情況無法在期限內提供,應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的總期限不得超過六十天。 如果提供的相關資訊是外文的,應該附上中文譯本。但如果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經財政部授權的機關核准提供中文摘譯或外文版本,則不需要提供中文譯本。 稅捐稽徵機關或經財政部授權的機關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蒐集的資訊,如果符合第四條的規定且沒有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的規定,應該撰寫英文回復信函,說明資訊的蒐集情況和需要注意的事項,並將蒐集的資訊一起寄給我國的主管機關。 如果稅捐稽徵機關或經財政部授權的機關根據第一項的規定無法蒐集到資訊,或者根據第一項的規定蒐集到的資訊不符合前項自行檢視的規定,應該撰寫英文回復信函,說明原因,並將相關資訊一起寄給我國的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 - 稅捐稽徵法 -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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