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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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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請求,經審查請求起、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與締約他方查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且符合第四條規定,未有第五條及第六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協助蒐集及提供。
  2. 2.我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締約他方個案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接獲其請求。經審查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接獲個案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回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3. 3.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個案請求之補充說明,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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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12 條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請求,經審查請求緣起、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