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第 10 條
快速跳轉
- 1.股票發行公司應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於股東轉讓、辦理帳簿劃撥之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已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股份資料,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 2.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透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證券商應於股票成交次一營業日將股票轉讓日期、數量及成交價格等資料通報股票發行公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10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第一項規定了股票發行公司應在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已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股份資料。申報期限如遇三天以上連續國定假日,則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同時,該公司還應在二月十日前將填發憑單交給納稅義務人。這意味著股票發行公司在特定期限內應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股份資料,以及提供填發給納稅義務人的憑證。 例如,如果一間股票發行公司在2021年對某些股份進行了轉讓或帳簿劃撥,那麼該公司應在2022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這些股份的相關資料,並在二月十日前將填發的憑單送給納稅義務人。 2. 第二項規定了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透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適用該法條相關規定的股票時,證券商應在成交次一營業日將交易相關資料通報給股票發行公司。 例如,如果某個人透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出售了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規定的股票,相關證券商應在成交次一營業日將這筆交易的日期、數量和成交價格等資料通報給該股票發行公司。 參考資料: 1.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10條 2. 財政部相關函釋或公告
- 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2-1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2-2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9-1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67-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