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第 67-1 條根據上述資料,條文內容如下: 1.根據該條第一款規定,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的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的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如果公司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可以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並根據應申報或短計的所得金額,處以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的罰鍰。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五萬元。如果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則罰鍰減半。 這一條法規主要是要求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的公司,在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的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相關資料。如果未申報或填報不實,則會受到罰鍰的懲罰。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規定第67-1條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適用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訂定通報機制,並針對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於第一項定明其罰責。 三、配合前項罰責,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於第二項定明其罰責,以資完備。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該次年度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列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參考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及配合實務作業需要,第一項增訂列單申報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五日之規定。 二、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之優化扣繳制度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將應處罰鍰之對象由公司負責人,修正為公司。 (二)將按所得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至具體處罰之裁量基準,將另予規範。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適用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訂定通報機制,並針對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於第一項定明其罰責。 三、配合前項罰責,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於第二項定明其罰責,以資完備。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參考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及配合實務作業需要,第一項增訂列單申報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五日之規定。 二、配合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之優化扣繳制度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將應處罰鍰之對象由公司負責人,修正為公司。 (二)將按所得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至具體處罰之裁量基準,將另予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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