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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 第 67-1 條

  1. 1.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稅捐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該次年度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列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 2.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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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產業創新條例第 67-1 條根據上述資料,條文內容如下: 1.根據該條第一款規定,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的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的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如果公司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可以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並根據應申報或短計的所得金額,處以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的罰鍰。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五萬元。如果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則罰鍰減半。 這一條法規主要是要求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九條之一的公司,在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的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相關資料。如果未申報或填報不實,則會受到罰鍰的懲罰。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規定第67-1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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