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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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第二條規定,我國創作人適用第三條規定及公司員工適用第五條規定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股票時,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
- 2.股票發行公司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六項規定向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及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向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經各該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者,扣繳義務人應於主管機關函復申請人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補扣及補繳扣繳稅款並向稽徵機關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3.扣繳義務人依前項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者,得免加計利息並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罰,屆期未辦理者,應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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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9條,以下為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1.根據第1項,當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第二條規定、創作人適用第三條規定以及公司員工適用第五條規定時,扣繳義務人在給付股票時無需根據所得稅法第88條的規定進行扣繳處理。 2.根據第2項,股票發行公司可以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六項的規定向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而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則可以根據同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四項的規定向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如果經過各該主管機關審核後准許其申請,扣繳義務人應在主管機關回覆申請人的日期起一個月內辦理補扣和補繳扣繳稅款,並且向稽徵機關申報各類所得的扣繳和免扣繳憑單。 3.根據第3項,如果扣繳義務人在前項規定的期限內補繳和補報,則無需支付利息,並且可以免除根據所得稅法第111條和第114條的規定所處罰。如果到期之後仍未辦理,則應根據前述所得稅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範例:假設某公司根據產業創新條例進行緩課所得稅的適用,並且已獲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認定。當該公司給付股票給其股東時,扣繳義務人不需要按所得稅法的規定進行扣繳動作。然而,該公司在收到主管機關回覆的日期起一個月內,應向稽徵機關補繳扣繳稅款並申報所得的扣繳和免扣繳憑單。如果公司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此項辦理,則無需支付利息且不受處罰。如果未能及時辦理,該公司將根據所得稅法的規定受到相應的處罰。 參考資料: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第9條
- 有限合夥名詞
- 第二條條文
- 第三條條文
- 第五條條文
- 扣繳義務人名詞
- 第八十八條條文
- 第十二條之一第六項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二條之二第四項條文
- 第六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否准名詞
-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條文
- 前開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所得稅法 第 88 條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111 條條文
- 所得稅法 第 114 條條文
- 科學技術基本法 第 6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2-1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 第 12-2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第 2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第 3 條條文
-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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