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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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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簽證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義務、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9-1條規定了貨棧業者違反相關規定的處罰措施。根據該條,如果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的簽證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義務,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海關可以根據關稅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處罰可以是警告或者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并且可以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內改正違規行為;如果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改正,可以再次處罰;如果貨棧業者在經過三次處罰後仍未完成改正或者違規情節重大,海關可以停止其進儲貨物的活動,或者廢止其登記。 參考資料: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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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29-1 條規定:「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簽證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義務、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2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