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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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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2. 2.貨棧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棧貨物因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31-1條,這條法條主要規定了貨棧業者的違規行為及相應的處罰措施。 根據第一項,如果貨棧業者違反了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海關可以根據關稅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警告或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可以命令其在限期內改正。如果在限期內未能改正,則可以再次處罰。如果犯規行為發生三次仍未能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嚴重,海關可以停止該貨棧業者六個月以下的進儲貨物,或者廢止其登記。 根據第二項,如果貨棧業者因違規行為導致存棧貨物遭到非法提運、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而短少,海關可以根據關稅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可以命令其在限期內改正。如果在限期內未能改正,則可以再次處罰。如果犯規行為發生三次仍未能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嚴重,海關可以停止該貨棧業者六個月以下的進儲貨物,或者廢止其登記。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貨棧業者違反了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貨物申報程序,海關可以根據此法條給予警告或處以罰鍰,並要求在限期內改正。如果該業者在限期內仍未能確實改正,則可以再次處罰。如果該業者的違規行為達到三次,且違規情節嚴重,海關可以停止該業者的進儲貨物活動,或者甚至廢止其登記。 參考資料: -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31-1 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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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31-1 條規定:「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 3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