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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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海關辦理事項,在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進出口貨棧及其他儲存海關監管貨物場所,得由其專責人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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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第23條,當貨櫃集散站、進出口貨棧或其他儲存海關監管貨物場所獲得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時,可以由該場所指派專責人員來辦理相關事項。根據該條例的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十五條第一項,專責人員可以處理海關辦理的事項,包括貨櫃集散站中的貨物存儲和其它與貨物相關的程序。例如,自主管理的貨櫃集散站可以指派專責人員來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等資料,以及處理進出站的放行手續。
- 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14 條條文
-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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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