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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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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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第25條的規定,若已完成登記的保稅運貨工具未按照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複勘和校正,海關可以根據本法第85條的規定對其予以警告或處以新台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可以要求其在限期內進行改正。如果在限期內未能改正,則可以進一步按次處罰。如果三次處罰後仍未完成改正,海關可以停止該保稅運貨工具六個月以下的裝運貨物,或者廢止其登記。 參考資料: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第25條,資料來源: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37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八十五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關稅法 第 85 條條文
-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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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