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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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第 24 條共有兩項規定: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如果保稅運貨工具的所有人違反了該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海關可以根據海關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處罰的方式可以是警告,或者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同時,海關也有權限命令其在一定期限內改正違規行為;如果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改正,則可以再次進行處罰。如果已經連續三次處罰但仍未達到改正的效果,海關可以停止其六個月以下的貨物裝運業務,或者廢止其登記。 例如,根據海關法第八十五條的相關規定,對於保稅運貨工具的所有人在裝運貨物過程中未遵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海關可以對其處以罰鍰,並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改正違規行為。如果該所有人在限期內未能改正違規行為,海關可以再次處罰。如果連續三次處罰後該所有人仍未改正,海關可以限制其貨物裝運業務的時間,或者將其登記廢止。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如果保稅運貨工具的所有人未能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補足保證金差額,海關可以根據海關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罰的方式可以是停止其六個月以下的業務經營,或者廢止其登記。 舉例來說,如果保稅運貨工具的所有人未能按照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補足保證金差額,海關可以根據海關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的相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處罰的方式可以是暫停其經營業務的時間,不得進行相關貨物裝運的業務,或者將其登記廢止。
- 第七條第二項條文
- 第八十五條條文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關稅法 第 85 條條文
- 關稅法 第 93 條條文
-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7 條條文
-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 2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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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