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1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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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人於案件公告進行調查後撤回申請者,應檢具撤回原因及撤回案件申請人符合第六條產業代表性等相關資料向財政部申請,財政部得會商有關機關後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申請撤回之日起至提交審議小組審議之日止,不計入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之案件調查期限。
- 2.前項申請撤回案件,如經審議小組決議終止調查,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後結案。但審議小組認為有調查必要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繼續進行調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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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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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條文
-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條文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6 條條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12 條條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14 條條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16 條條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43 條條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4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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