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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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五年,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起滿五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 2.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 3.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四年六個月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五年,第十條第三款之利害關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行調查。
- 4.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項之調查認定,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一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認定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 5.前項規定之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但財政部調查期間不得逾十個月,經濟部調查期間不得逾十二個月;其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除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以外之規定。
- 6.第三項利害關係人未檢附具體事證或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經審議小組決議不進行落日調查或經落日調查認定不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後,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 7.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具結之案件,其具結措施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繼續適用;其處理程序,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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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44 條規定了落日調查的程序和課徵期限停止的情形。根據該條第一款,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超過五年,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繼續課徵超過五年,應該停止課徵。然而,如果主管機關進行了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則不在此限。 其中第三款規定,在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四年六個月前,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落日調查申請。財政部應該在提出申請後一個月內進行審議,並決定是否進行調查。如果決議進行落日調查,財政部應該在公告後六個月內完成調查認定,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則應該在通知後兩個月內完成認定並通知財政部。財政部則應在接獲通知後十日內進行審議,並通知利害關係人。調查期間不得超過十個月(財政部)或十二個月(經濟部)。如果利害關係人未提交具體事證、未在期限內提出申請、經審議決定不進行落日調查或經落日調查認定不繼續課徵,則財政部應通知該利害關係人並公告。 根據這些規定,落日調查的目的是確定是否應該繼續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申請,並依法程序進行審議和調查。如果經調查認定應該繼續課徵,則在調查結束後公告相關資訊。這些規定確保了對於課徵期間的合理管理和適切處理,並提供了利害關係人參與過程的機會。 參考資料: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條第三款條文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條文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具結名詞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10 條條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12 條條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13 條條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14 條條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24 條條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40 條條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41 條條文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第 4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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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