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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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者,免予補稅。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者,應就原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向進口地海關按進口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
- 2.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關稅,經主辦機關認定其參與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應就原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向進口地海關按進口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
- 3.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參與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即敘明事由及認定依據,通知進口地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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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8條,當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終止投資契約時,依據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1. 如果終止投資契約的原因不能歸責於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則不需要支付關稅的補償。 2. 如果終止投資契約的原因是由於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的原因,則需要按照進口時的價格和稅率向進口地海關補償關稅。 此外,如果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已經根據該法第38條第1項免除關稅,但主辦機關認定其參與的公共建設不符合該法第3條第2項所定的重大公共建設範圍,則需要按照進口時的價格和稅率向進口地海關補償關稅。最後,主辦機關在根據以上情況終止投資契約或認定參與公共建設不符合範圍時,應該立即通知進口地海關並說明事由和依據。
- 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條文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條第二項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3 條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38 條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2 條條文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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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