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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44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後得解約收回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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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2. 2.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3. 3.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的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的出租合約可以在以下情況下解約收回: 1. 國家政策需要將該不動產變更為公用財產。 2. 承租人變更了約定的使用目的。 3. 因開發、利用或重建等原因需要收回該不動產。 根據第2項,如果承租人根據第1條所述的情況解除租約並遭受損失,他可以請求補償,補償標準由財政部核定。根據第3項,解除租約時,除非出租機關許可的增建或改良部分,承租人應無償收回不動產,如果不動產有損壞,出租機關可以要求承租人回復原狀。 相關資料來源: - 國有財產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21 -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102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網站:https://www.fnp.gov.tw/

立法沿革 2

(0580110 制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0640107 修正)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立法理由關於承租人因解除租約之損失補償標準,依分層負責可由財政部予以決定,報請行政院備查,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定,爰修正之。

  • 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核定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0580110 制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0640107 修正)

關於承租人因解除租約之損失補償標準,依分層負責可由財政部予以決定,報請行政院備查,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定,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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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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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財產法第 44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財產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有財產法第 4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