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的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的出租合約可以在以下情況下解約收回: 1. 國家政策需要將該不動產變更為公用財產。 2. 承租人變更了約定的使用目的。 3. 因開發、利用或重建等原因需要收回該不動產。 根據第2項,如果承租人根據第1條所述的情況解除租約並遭受損失,他可以請求補償,補償標準由財政部核定。根據第3項,解除租約時,除非出租機關許可的增建或改良部分,承租人應無償收回不動產,如果不動產有損壞,出租機關可以要求承租人回復原狀。 相關資料來源: - 國有財產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21 -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102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網站:https://www.fnp.gov.tw/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立法理由關於承租人因解除租約之損失補償標準,依分層負責可由財政部予以決定,報請行政院備查,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定,爰修正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
關於承租人因解除租約之損失補償標準,依分層負責可由財政部予以決定,報請行政院備查,無須報請行政院核定,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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