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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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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財產法第 52-2 條的規定,非公用財產類的不動產,如果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經建築並一直被使用居住,則直接使用人可以在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如果申請經核准,而且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則可以按照第一次公告的土地現值進行計價。 這一規定主要是針對在一定時期之前已建築並居住使用的非公用財產不動產進行讓售的規範。申請人必須在指定的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然後向財政部相關機構提出申請。然而,最終是否核准讓售以及土地的價值計算,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自行決定。

立法沿革 2

(0881228 增訂)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協商通過,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申請讓售。

(0920113 修正)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立法理由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

  • 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名詞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088122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依協商通過,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申請讓售。

(0920113 修正)

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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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財產法第 52-2 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財產法第 5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有財產法第 5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