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根據國有財產法第 52-2 條的規定,非公用財產類的不動產,如果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經建築並一直被使用居住,則直接使用人可以在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如果申請經核准,而且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則可以按照第一次公告的土地現值進行計價。 這一規定主要是針對在一定時期之前已建築並居住使用的非公用財產不動產進行讓售的規範。申請人必須在指定的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然後向財政部相關機構提出申請。然而,最終是否核准讓售以及土地的價值計算,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自行決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協商通過,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申請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立法理由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
一、本條新增。 二、依協商通過,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申請讓售。
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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