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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 5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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