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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67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之編具及呈報彙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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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暨審計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財產法第67條,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時,應編制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並呈報給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再將這些資料轉送給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以及審計機關。 參考資料: - 國有財產法第67條 - 108年度國有財產局年報第4章「財產管理ㆍ帳務及報表編製」

立法沿革 1

(0580110 制定)

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暨審計機關。

  • 主管機關名詞
(0580110 制定)

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暨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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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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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有財產法第 67 條規定:「管理機關及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公用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表,呈報主管機關彙轉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有財產法第 6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有財產法第 6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