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條所稱公用財產主管機關,係指預算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本機關。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本法第十條所指的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是指預算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指的本機關。根據我所查找的資料,預算法第三條第二項中規定:「各政府機關依法所屬預算經費,由負責經營之主管機關管理之。」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預算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政府機關的預算經費必須由負責經營的主管機關來管理。例如,教育部是負責教育相關事務的主管機關,在教育部的預算中,包括各級學校的經費都由教育部負責管理。因此,教育部在國有財產法中被視為公用財產的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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