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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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 1.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的轉銷需經董事會的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若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要求轉銷的情況,應立即轉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同時通知監察人備查。在董事會休會期間,常務董事會可以代行此項職權,並需通知監察人,再報董事會備查。 例如,如果銀行的逾期放款或催收款達到一定金額,根據第2條的規定,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並獲得四分之三以上出席董事的同意。 2. 根據銀行法第33條的規定,若逾期放款或催收款屬於金額超過特定金額的案件,則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並獲得四分之三以上出席董事的同意。 例如,如果逾期放款或催收款金額超過法定金額,依照第2條的規定,需要董事會的多數決才能批准轉銷為呆帳。 3. 外國銀行在台灣的分行可以依照其總行的授權程序辦理相關事務。 例如,外國銀行在台灣的分行在進行逾期放款或催收款的轉銷時,可以按照其總行所授權的程序辦理。
- 監察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三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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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