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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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原動產擔保違約刑罰)已於 2007 年 7 月 11 日整條刪除,違約改純民事求償,不再追刑事責任。
Q ·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還能用嗎?
不能。已於 2007 年整條刪除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已於民國 96 年(2007 年)7 月 11 日整條刪除,現行已無此刑事處罰條款。原條文規範動產擔保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而處分擔保物(遷移、出賣、出質、抵押)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刪除後,違約改純民事求償(依擔保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拍賣抵押物),若有詐欺背信情節,仍可依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或第 342 條背信罪追訴。
白話解讀
原為動產擔保交易違約的刑事處罰,意圖不法處分擔保物(遷移、出賣、出質、抵押等)致生損害債權人處 3 年以下徒刑。2007 年立法者認為動產擔保本質屬民事特別法,刑罰只會模糊其私法面貌、讓債權人不認真評估信用反而濫用刑事告訴催債,整條刪除。違約改純民事求償,要追刑事責任改循刑法詐欺、背信規定。
法律定性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原為動產擔保違約之刑事處罰條款,民國 96 年立法者基於「動產擔保交易為民事特別法、不應以刑事責任處理債權債務關係」之政策考量整條刪除,現為法制上已不存在之條文,僅供法律史與立法政策研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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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還有效嗎?
無效。已於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整條刪除,現行無此刑事處罰條款。原條文規範動產擔保違約之刑事責任(3 年以下徒刑),刪除後改純民事求償。
Q2為什麼第 38 條會被刪除?
立法者認為動產擔保交易為民事特別法,本質屬債權債務關係,不應以刑事責任相繩。實務上刑罰反而讓債權人濫用刑事告訴作為催收工具,不去認真評估信用風險,浪費司法資源。
Q3刪除後債務人擅自處分擔保物還會被告嗎?
不會被依第 38 條起訴。但若構成詐欺(刑法第 339 條)或背信(刑法第 342 條),仍可依一般刑法追訴。民事面則可依擔保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拍賣抵押物。
Q4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是什麼?
原為動產擔保違約之刑事處罰條款,民國 96 年(2007 年)7 月 11 日整條刪除,現已無效力。原條文規範意圖不法處分擔保物者處 3 年以下徒刑。
Q5民事不刑事化是什麼意思?
立法政策將原以刑罰規範的私法行為改採純民事責任,避免動用國家刑罰權處理債權債務,落實刑罰謙抑原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刪除即為典型案例。
Q6什麼是刑罰謙抑原則?
刑罰應為最後手段(ultima ratio),能以民事或行政手段解決者不應動用刑罰。國家刑罰權之動用需符合必要性與最小侵害原則。
Q7動產擔保交易刑罰 vs 民法擔保物權差在哪?
刑罰係國家追訴(坐牢罰金),民事擔保物權係私權實現(拍賣、優先受償)。2007 年刪除第 38 條後完全回歸民事路徑。
Q8現在債務人擅自處分擔保物該怎麼處理?
民事面:依擔保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必要時聲請假扣押防脫產。刑事面:若涉詐欺(刑法 339)或背信(342),可另案告訴。
Q9刪除前已起訴的案件還能用第 38 條嗎?
可以。依刑法第 1 條從舊原則,2007 年 7 月 11 日前發生且已起訴之案件,依行為時法仍適用第 38 條。新發生事實一律不適用。
Q10怎麼證明對方構成詐欺或背信?
詐欺:對方一開始就有施用詐術意圖(如假擔保物騙錢);背信:對方違背任務之義務致生損害本人財產。蒐證重點是「行為時有無不法意圖」。
Q11已刪除條文研究怎麼做?
讀立法院修正理由(公報)+對照修正前後版本+查當時學說評論+找實務歷史判決,理解政策變遷脈絡。
Q12第 38 條刪除 vs 票據法 141 條退票除罪化哪個影響大?
票據法 141 條(1986 年除罪)影響面更廣(千萬張支票),但同屬民事不刑事化政策。動產擔保 38 條(2007)為延續同一脈絡的後續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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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Before deletion | After deletion | Note |
|---|---|---|---|
| 處理路徑 | 民事求償 + 刑事追訴(第 38 條,3 年以下徒刑) | 純民事求償(擔保契約損害賠償、聲請拍賣) | 刑事路徑若構成詐欺/背信仍可依刑法另案追訴 |
| 債權人槓桿 | 刑事告訴可作為和解壓力 | 失去刑事壓力,需強化擔保契約條款與保證人機制 | 實務上推升保證人設定與信用評估審慎度 |
| 立法政策意涵 | 刑罰嚇阻為主,視動產擔保為準刑事關係 | 回歸民事本質,刑罰謙抑原則 | 與德國、日本、法國的純民事化趨勢一致 |
Before deletion
- 處理路徑
- 民事求償 + 刑事追訴(第 38 條,3 年以下徒刑)
- 債權人槓桿
- 刑事告訴可作為和解壓力
- 立法政策意涵
- 刑罰嚇阻為主,視動產擔保為準刑事關係
After deletion
- 處理路徑
- 純民事求償(擔保契約損害賠償、聲請拍賣)
- 債權人槓桿
- 失去刑事壓力,需強化擔保契約條款與保證人機制
- 立法政策意涵
- 回歸民事本質,刑罰謙抑原則
Note
- 處理路徑
- 刑事路徑若構成詐欺/背信仍可依刑法另案追訴
- 債權人槓桿
- 實務上推升保證人設定與信用評估審慎度
- 立法政策意涵
- 與德國、日本、法國的純民事化趨勢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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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520823 制定)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0650120 修正)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立法理由原定罰金金額較低,在目前經濟情況下,實不足以收嚇阻之效,爰將所定罰金提高,藉求適應情勢變遷。
(0960614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原定罰金金額較低,在目前經濟情況下,實不足以收嚇阻之效,爰將所定罰金提高,藉求適應情勢變遷。
一、本條刪除。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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