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第38-4條規定了一些與犯罪所得有關的減刑或加重罰金的情形。根據該條例的第一項和第二項,如果犯罪者在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並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則可以減輕其刑。另外,如果因此查獲了其他正犯或共犯,則可以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如果犯罪者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超過罰金的最高額,則可以在獲取的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有損及金融市場的穩定,則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參考資料並舉例: - 依照《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規定了詐欺罪的刑罰。若構成詐欺罪,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38-4條的規定,犯罪者可以在自首或自白的情況下減輕或免除刑罰。例如,若被告在犯罪後自首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法院可以考慮減輕或免除其刑罰,並且如果根據被告的供述獲得了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線索,法院可以免除正犯或共犯的刑罰。 - 假設一名被告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信用合作社法第38-4條所涵蓋的罪行之一),在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從詐騙行為所獲得的財物,法院可以根據信用合作社法第38-4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如果該自白有助於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院也可以減輕其他與此案有關的人的刑罰至最多一半。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或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加重罰金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為高於法定最高額罰金酌加之例外規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之說明一,應以因犯罪行為時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三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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